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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资条例 |
时间:2015-11-19 09:55:32 来源: 作者: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吉林省民族管弦乐学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章程》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的教师资格。 第四条 吉林省民族管弦乐学会负责各专业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五条 教师资格分为:(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 (一)古筝教师资格; (二)古琴教师资格; (三)扬琴教师资格 (三)阮教师资格; (四)琵琶教师资格; (五)葫芦丝教师资格; (其它专业教师资格待修订后另行通知) 第六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七条 必须是吉林省民族管弦乐学会的会员或者是学会下属的培训中心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十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学会认可的相关专业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均由各专业委员编纂,由学会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由学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专业的教师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请关注学会网站及微信平台通知。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学会会员证明; (四)学会相关单位的工作证明。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学会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学会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学会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凡颁发教师资格证书者,将在学会网站进行公示。 各专业的教师资格证书由学会统一印制。 第六章
年审要求及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各专业的教师资格证每年需进行年审。 年审地点:吉林省民族管弦乐学会;年审时间:每年4月30日之前。 年审资料包括: (一)教师资格证原件,以及复印件一份; (二)上一年度教学成果复印件,不少于五人; 其教授的学生参加本学会组织承办各项活动包括考级、比赛等获得的证书复印件,优秀指导教师证书等。 (三)优秀指导教师证书原件或者复印件一份。 过期不审的教师资格证,将按作废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会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教师资格证有效期内受到多次投诉,并且被通报者。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学会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1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学会会长办公会议参照学会章程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吉林省民族管弦乐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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